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以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張耀文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由此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8號裁定抗告驳回確定,並經提解至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經法務部○○○○○○○○110年12月份第2次所務會議決議通過,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業已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毒品8包(驗餘後共淨重1.75公克)及毒品1包(含袋重0.35公克),經送請鑑定及經警依台塑生醫二合一檢驗試劑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後,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10號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耀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碎塊7包及粉末1包(驗餘淨重合計1.7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3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1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張耀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卷第7
2、111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碎塊7包及粉末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9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