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施志勳 被告 陳麗惠
梁紅菊 陳文讚 陳芃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元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麗惠、梁紅菊、陳文讚、陳芃妡(下合稱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麗惠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89
2元,及其中279,896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元清於101年4月3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渠等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麗惠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麗惠現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陳元清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陳麗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為兩層樓建物,依其使用情形及性質,倘為原物分割,有損不動產之完整性,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元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割。㈡被代位人陳麗惠前項分得價金,原告應於284,892元,及其中279,896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5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戍字第5003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元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2日中院彥家家101司繼923字第45931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陳麗惠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陳麗惠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麗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元清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四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由被告等四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陳麗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陳麗惠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惠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
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陳麗惠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被告陳麗惠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麗惠請求將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元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陳麗惠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元清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由被告陳麗惠、梁紅菊、陳文讚││││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陳芃妡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慈善│││││路111巷32號房屋││├──┼──┼──────────────┤││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陳麗惠│1/4│├──┼─────┼─────┤│2│梁紅菊│1/4│├──┼─────┼─────┤│3│陳文讚│1/4│├──┼─────┼─────┤│4│陳芃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