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鄧如意 被告 高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02元,及其中52,345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及其中52,3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共7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約定門號合約均為30個月,依約定若有違反均需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均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52,345元、補償金65,857元,總計118,202元尚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台灣大哥大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務申請書及過戶申請書、帳單影本、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2元,及其中52,34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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