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閎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成年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復明知王○○、莊○○均係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霧化產生煙霧後,將吸食器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持以供王○○、莊○○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莊○○施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8至20頁)。
㈡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4至35頁)。
㈢證人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5至36頁)。
㈣證人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
㈥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頁)。
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鑑許字第36號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頁)。
㈧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見警卷第23頁)。
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毛髮檢驗結果報告2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
㈩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29頁)。
105年度保管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莊○○之行為時,其已為成年人,王○○、莊○○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王○○、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從而無再就104年12月2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莊○○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