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遇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遇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遇麟與 林志遠 均為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之住戶。彭遇麟在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之居所內,飼養土黃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在狗隻嘴部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上開犬隻遂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警衛室附近,咬傷林志遠之左小腿,致林志遠左小腿外側受有約2公分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
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卷第7至8頁),復有桃園市龍潭區衛生所00000000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應注意飼養土黃色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該土黃色犬隻在社區恣意走動並咬傷林志遠,導致林志遠左小腿外側受有約2公分淺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林志遠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土黃色犬隻之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致林志遠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事後又未能與林志遠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林志遠所受傷勢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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