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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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原告即受裁定人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 上列原原告與原被告 廖淑如黃俊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原告即受裁定人劉蔡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參。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經查,原原告即受裁定人劉蔡權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被告廖淑如、黃俊昇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達成訴外和解,原原告即受裁定人並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並經原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而不經裁判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原告即受裁定人劉蔡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原告起訴時係聲明:「1.被告廖淑如應給付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擔生活必須債務之連帶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347,831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重婚所生之精神損害賠償2,000,000元。」等,惟原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後,復於105年10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廖淑如應給付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連帶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738,839元」後,再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聲明:「原告與被告應各自取回其原有財產,並就婚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後,又於105年12月
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追加前開第2.項聲明及聲明「確認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95號,92萬元寄託債權因債務混同而消滅。」等;據此,關於原告於撤回本件訴訟前,財產上請求所應徵之裁判費用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㈠損害賠償金額經變更後之數額4,738,839元,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7,926元。
㈡精神損害賠償金額2,000,000元,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㈢確認92萬元寄託債權混同而消滅,所得之確認利益為92萬元
,則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20元㈣請求各自取回財產,並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部分,因無法核
定其價額,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㈤從而,本件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96,081元【計算式:
47926+20800+10020+17335=96081】,而因原原告即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經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
2後,原原告即受裁定人尚應繳納之判費為32,027元【計算式:96,081×1/3=32,027】,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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