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DUCCHUNG(朱德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DUCCH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地,分2次提領被害人之銀行存款,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遺失之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持該提款卡盜領存款,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和解,歸還所提領之款項,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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