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54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7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同院102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同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且未查明民國38年間政府公告全台灣農地全面實施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當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不多,造成三七五租約之農地無法實地測量,致有聲請人之損失,相對人應負行政責任。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汪漢卿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