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51號抗告人 陳彥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分別至相對人所屬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及相對人處,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言詞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分別遭特偵組所屬法警及相對人所屬書記官予以拒絕,當日即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函復予以說明,抗告人再於同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經相對人以所請與訴願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為由予以函復,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4年5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抗告人以言詞提出告訴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上開聲明係對相對人所屬人員未受理其以言詞提出刑事告訴之決定不服,主張相對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受理等情。惟刑事訴訟法係以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廣義司法權的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告訴,係發動刑事偵查作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與行政訴訟解決公法上爭議,並不相同。又關於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可知,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是對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為由,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乃針對相對人所屬人員未受理抗告人以言詞提出不服刑事告訴之決定(行政處分),而遍尋刑事訴訟法未對本案之聲明事項有任何救濟規定,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其他法律無規定時,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將本案移送普通法院裁判。
五、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