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哲熙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參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哲熙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在自身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所在大樓2樓(下稱42號大樓;起訴書誤載為59號樓梯間,應予更正),拾獲 黃淑 光父親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唐哲熙自其父親 唐炳民 處得知黃 淑光 本來居住在42號大樓2樓,目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 黃淑光 住處),而所拾得上開鑰匙可開啟黃淑光住處大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上揭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黃淑光住處,並徒手竊得黃淑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三、唐哲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消費結帳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黃淑光」、「 陳彥 華」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唐哲熙再將偽造之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交付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唐哲熙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 彥華 」、黃淑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黃淑光確認上開信用卡交易後,黃淑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刷卡時監視錄影畫面、信用卡簽單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淑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哲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據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為「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未聲明僅對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至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其就上訴範圍之一部先行提出上訴理由,尚難認其就其他部分(即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否認其警詢自白具備任意性,辯稱:警察在我家樓下遇
到我,態度不是很好,拿出搜索票並給我上手銬,到我家時我爸在睡覺,警察也大小聲,把我父親吵起來,我父親就問他們要幹嘛,警察口氣就很不好,就跟我爸吵起來,然後就有一個警察對我父親說這樣涉嫌妨害公務,我因此覺得心理有壓力;搜索過程中一個男性警察說我在假釋期間偷東西,若我不配合就要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將我的假釋撤銷,警察後來拿我刷卡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怎麼拿到信用卡,並說信用卡是我去偷的,並說我竊盜不認的話,這個案子就沒有偵破,警察叫我好好配合,但沒有叫我一定要承認竊盜,我之所以在警詢承認竊盜,是因為害怕被羈押,假釋被撤銷;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怎麼回答或把答案打在筆錄上,我再照著回答,我在偵查中則是照警詢筆錄去回答,且當時有兩個警察站在偵查庭後面看我開庭,因為警察就站在我後面,所以我繼續講不實的自白云云。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另以:⒈被告遭警員逮捕時,遭警員告知若不自白將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告因此恐懼而自白,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門前地上拾獲鑰匙,然於偵查中卻稱係在被告所住之42號大樓2樓的樓梯間發現(原審卷二第24
1頁;然辯護人先前於105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撿到,本院以辯護人最後辯護意旨為準),且被告對於如何得知該鑰匙可開啟告訴人住家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外幣係至臺灣銀行兌換,後改稱係向「 阿龍 」之朋友兌換後花用,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告訴人證稱遭竊之日即104年6月23日是在當天早上10時許外出,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天早上8時許行竊,可見係因被告並未實際為上開犯行,而因警方不正訊問始自白,此部分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⒉執行搜索警員 李正民 對於搜索過程當中有無向被告提到「若
不配合就要執行羈押」乙節,作證時僅答稱:「不記得了」,不若其他警員證稱:「沒有」,再加上警員李正民有表示希望被告好好配合,顯見被告在接受搜索時或回到警局製作筆錄的期間,曾經遭受警員施以不正之方法來取得警詢筆錄自白。
⒊依照警詢筆錄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經警方
詢問及竊盜案情時,畫面外的警員不時在被告耳邊耳語,且當時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員先行繕打於螢幕上,再由被告自行陳述;又警員問及被告開卡使用何電話的時候,被告一開始回答是公共電話,然警員間接暗示是用被害人家中電話開卡,警詢筆錄則直接記載被告回答是使用被害人家中電話開卡。以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均與常情不符,顯見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曾經遭受警員以不明的不正方法來取得自白。
⒋警員另於偵查庭後方給予被告心理壓力,而使被告做出與警
詢相同之供述,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因違反自白之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警方於執行拘提、搜索時有對被告施以恫嚇:
查104年7月22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之男性警員為 朱志強 、李正民、 劉居榮 等3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唐哲熙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現場執行警員資料一覽表在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119頁)。
觀諸李正民證稱:當天被告是跟一個朋友在樓下正要離開,我們就把被告攔下來盤查,當時我們有出示我們的證件,被告很不配合,我們就出示檢察官的拘票及法院的搜索票,請被告帶同我們回到住處進行搜索,並把被告上手銬,我不記得有對被告說若不配合則向法院聲請羈押,當時進入被告住處,被告父親開始咆哮並說要檢舉我們,我有告誡被告父親這樣涉嫌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朱志強證稱:當時被告的父親質疑我們為何要來搜索,我提示證件及搜索票給被告的父親,並告知我們是依法處理,劉居榮警員則安撫被告之父親,我沒有對被告稱要配合否則會被羈押等語(第20871號偵查卷第171頁);劉居榮證稱:當時被告的父親非常的兇,不是很配合,我們有告知被告父親我們有搜索票、拘票等令狀,被告的父親也不聽我們解釋,我並沒有對被告說若不配合會被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174至
175頁),核與在場人即被告之父唐炳民證稱:當天下午1時許4個警員來敲我的門,問被告是否是我兒子,然後就大小聲,有個小隊長一直在指責我跟我兒子,我說你們辦案我不會干涉,但你要把拘票給我看,我要他們的姓名,他們也不給我,也沒有給我識別證,我就跟小隊長說,如果你不給姓名,我不會讓你離開這個門,小隊長就說我這樣妨害公務,然後警員就帶我兒子出了門離開,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他們姓什麼、叫什麼,我就下樓倒在他們車子前面,後來是我兒子勸我,我才回家,我沒有聽到警察說「不配合就要執行羈押」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在場者之證述,無由認定警員於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有以「不配合則羈押」等言詞恫嚇被告。又警員李正民等人當天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1日拘票、原審104年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在 卷可佐 (第20871號偵查卷第38、39頁),則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遭唐炳民加以阻擋,警方告知此舉涉嫌妨害公務,自屬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以此為由,認為造成自身心理壓力云云,自無可採。
⒉警方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
⑴原審勘驗被告104年7月22日(第一次)之警詢筆錄結果,
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係由女性警員 張瀕文 詢問,警員朱志強記錄,警員李正民則在旁陪同,該3名警員偶有討論筆錄製作方式及問題順序,警員張瀕文詢問遭竊地點及扣案物等問題時,有提示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資料,供被告檢視後回答,而被告回答問題時,除等待警員繕打筆錄及偶有停頓回想本案情形外,並無明顯停頓或遲疑或表情勉強之狀況。警員張瀕文每次詢問時,如見被告停頓回想,多次告知被告如不確定就講不確定,依自己的意思照實回答即可,且警員朱志強繕打筆錄時,被告尚會補充回答,警員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有特別兇之情形。又被告雖一度供稱係以公用電話開啟告訴人黃淑光之信用卡,並就開卡及刷卡日期記憶不清,然經警員提示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通聯紀錄加以確認,被告即自陳係使用告訴人黃淑光住處之室內電話開卡,其餘問答被告均流暢陳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一度要求警方提供卷內證據讓其直接配合回答時,警員立即拒絕,並向被告解釋不能說謊,須先由被告自行照實陳述,如其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時,才提示資料供被告回想,請被告依自己意思照實陳述即可。警詢過程中,被告兩次要求上廁所,警員均有暫停製作筆錄,連續錄影仍未中斷,待被告如廁完後再行詢問,警員亦有主動提供瓶裝水、幫忙訂便當等情形,於被告表示想先休息,警員亦停止製作筆錄,警員3人詢問態度均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有原審10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
139至145頁)。⑵又勘驗被告104年7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該次筆錄
係由警員朱志強開始詢問被告,警員張瀕文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警員將筆錄列印後請被告確認筆錄內容。並依被告要求提示卷內照片供被告閱覽,2名警員則討論筆錄內容有無須補充詢問之處。於錄影畫面時間10分35秒許,警員依被告要求提示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表示昨天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要修改部分,警員表示因第一次警詢筆錄已經簽名,請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補充,被告於畫面時間21分17秒許與男性警員閒聊並有笑容,被告並於第二次筆錄補充前所竊得外幣實係向「阿龍」之友人兌換等語等情,有原審105年4月
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⑶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依照被
告之回答而記錄,並無預先繕打回答再由被告回答之情事,且警員不斷要求被告據實陳述,被告復主動陳稱竊得之外幣實係向綽號阿龍之友人兌換,堪認被告對於所竊得贓物,如何處分之細節均能主動交待,並於警詢過程中與警員閒聊並有笑容,並未表現恐懼、害怕、精神不濟等情緒,明顯並未遭受警方不正訊問。又警員李正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起身與被告交談,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0頁),然對此李正民證稱:畫面中我與被告交談,是請被告將犯案的過程及動機老實說,被害人說有遭竊外幣,但被告住處沒有扣到外幣,所以我在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拿外幣及其流向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參以被告亦自陳警方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出言恫嚇(原審卷二第137頁),則警方規勸被告據實陳述之舉,自非以不正方法詢問,辯護意旨以此指摘警方係以不明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
按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勘驗被告偵查中筆錄錄影結果,本次偵查訊問筆錄,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書記官同時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過程流暢,全程錄音錄影,偵訊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另有2名警員坐於後方旁聽席,檢察官訊問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又被告回答侵入住宅的時間是早上8點(該次偵訊筆錄記載是晚上8點,應純係筆誤),被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3分57秒許,回答檢察官訊問竊取何物品時,主動答稱尚有竊取戒指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而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瀕文、朱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但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先遭受警方不正訊問而自白,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複訊過程中有受先前警詢筆錄影響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中主動陳述係於104年3、4月間拾得鑰匙,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未提及,有該次偵訊筆錄(第20871號偵查卷第68頁)及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倘非真有其事,被告何以能主動供稱侵占鑰匙之時間?且該次偵訊過程中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遭受任何不正方式之訊問,堪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延續警詢時非任意性自白而為偵查中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 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如前述具有任意性,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於新北市○○區○○街○○巷42之1門前拾得鑰匙(第20
87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白係在2樓拾得鑰匙(同上卷第68頁背面),其就拾得鑰匙之基本事實,係自白於42號大樓所拾得,核與告訴人黃淑光證稱:我父親、母親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門牌是42之3號,我父親有我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的鑰匙,但我父親在104年初時遺失該串鑰匙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30、231、235頁),是剔除被告或因記憶或表達錯誤而陳述之新北市○○區○○街○○巷42之1「門前」拾得鑰匙之自白,其就拾得鑰匙位置之自白與基本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雖對於竊得之外幣流向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自白於104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侵入黃淑光住處行竊(第20871號偵查卷第7、8頁),雖與黃淑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竊當天係早上10點出門等語有所不符(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然被告既已主動更正該外幣係向友人兌換而非向臺灣銀行兌換,且被告所自白侵入黃淑光住處之日期並無違誤,且均係上午時間,則剔除被告先前所述向臺灣銀行兌換竊得外幣之贓物流向及侵入行竊之時間點細微差異後,所為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基本事實仍屬可信,不影響其餘自白之可信性。
㈢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並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淑光所失竊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為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等事實不諱(原審卷二第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行,辯稱:鑰匙是我一個綽號 阿咪 的友人撿的,阿咪在104年6月底時有住在我忠孝街的住處2、3天,阿咪後來就拿悠遊卡、金石堂及誠品的禮券、信用卡過來,跟我講說這個信用卡可以拿去用,並跟我說信用卡要簽的名字,剩的東西就放我家裡,我猜這些東西是阿咪偷來的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行
坦承不諱(第20871號偵查卷第6至9、11、12、68、69頁),核與黃淑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0871號偵查卷第
14、15、17、18頁;原審卷二第229至23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871號偵查卷第13、20、40、41頁)、扣案物照片(第20871號偵查卷第46、47頁;編號3至編號5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1至
117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黃淑
光證稱:我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鑰匙共有4把,我、我先生、我父親、母親各持有1把,我父親是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該棟大樓的2樓(即被告住處所在大樓),跟我的住處是不同棟大樓,我父親把自己住處跟我住處的鑰匙串在一起而於104年年初遺失,我是接到信用卡公司打電話通知異常消費,才知道我的卡在星期二已經被開卡了,我回家找不到信用卡,並確認我放在家裡櫃子上一筆我朋友給我的錢及一些東西也不見了,我查家中電話的通聯紀錄,有發現是用我家電話開卡,部分失竊財物跟我的護照放在一起,護照上有我的基本資料,開卡的人可能因此得知我的基本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230至
235頁);而員警李正民證稱:在現場搜索完之後,我有問被告是如何得到被害人的鑰匙,被告當時說是在自己家的大樓撿到,被告撿鑰匙的大樓跟被害人失竊地點的大樓是不同棟,根據我的了解,因為被告住處42號的大樓,有住被害人的親戚,所以被害人的鑰匙才會在親戚那裡遺失等語(原審卷二第169、17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白曾在自身住處大樓內拾得黃淑光住處之鑰匙等語(第20871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是於104年3、4月間在2樓撿到鑰匙,我跟我爸聊天得知黃淑光本來是住我那棟大樓的5樓,所以我才知道這把鑰匙是黃淑光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的鑰匙等語(第20871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是被告供稱在自身住處大樓2樓拾得鑰匙,該址適為黃淑光父親住處,被告復能交待如何得知該鑰匙可以開啟黃淑光住處之緣由,且警方復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以所拾得之鑰匙開啟黃淑光住處大門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及辯護人認竊盜部分無補強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係「阿咪」拾得鑰匙並加以行竊,並稱可提
出其行動電話內與「阿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阿咪」確實存在云云。但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阿咪」確有其人,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身
分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原審卷二第6頁),而依辯護人聲請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登記資料,該門號用戶為 徐陳玉 ,有中華電信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1頁),然經提示該徐陳玉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辯認,被告則稱該人並非「阿咪」(原審卷二第123、136頁),被告復稱其行動電話損壞,無法提供與「阿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原審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僅空泛辯稱上開物品為「阿咪」所竊取,卻始終無法提出「阿咪」之具體可供辨識之資料,亦未帶同其所謂之「阿咪」到庭,果其抗辯有理,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自有充分時間查明「阿咪」之相關資料,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關於「阿咪」之人確實存在或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以供憑藉,使本院得生其口中「阿咪」或真存在之些微心證,是本院自難對被告被訴犯行是否為「阿咪」所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依被告所辯,「阿咪」曾向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之大樓拾得鑰匙1把云云(原審卷二第6頁),然被告住處與黃淑光住處並非同棟大樓,倘無經由他人告知,「阿咪」如何知悉該鑰匙可開啟黃淑光之住處而前往竊取物品?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並無可採。至唐炳民固證稱:大約在
104年4至6月期間,「阿咪」每天都住在我家云云(原審卷二第239頁),惟此不僅與被告辯稱「阿咪」於104年6月底時有在被告住處住2至3天云云不符(原審卷二第6頁),且關於如何知道該男子為「阿咪」,唐炳民亦證稱:被告的朋友我從來不問姓什麼、叫什麼,因為我不喜歡被告的朋友來,是今年(105年)過年那段期間,我問被告本案是什麼情形,被告就說不是他做的,是一個叫「阿咪」做的,「阿咪」之前有來住過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故唐炳民於104年6月間並不清楚案發時家中居住之被告友人年籍姓名,而係本案起訴繫屬後,經由被告事後告知而得知,並非唐炳民親自所見聞,則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口中之「阿咪」,實有可疑,更遑論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為該男子所為,是唐炳民之證述,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犯行。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盜刷信用卡而詐得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第20871號偵查卷第6至9、11、12、6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247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黃淑光之證述情節相符(第20871號偵查卷第14、15、17、1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MIS系統資料、持卡人爭議及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刷卡簽單影本、104年6月24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被告盜刷信用卡時穿著之衣物照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第20871號偵查卷第25至27、30至32、34、36、37、45、49頁),復有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 夏利 豪戒指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3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其刷卡時間、店
家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各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拾得黃淑光家人遺失之鑰匙,侵入黃淑光住處竊取財物,造成黃淑光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賠償黃淑光遭竊之財物損失,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並非窘迫,自身亦非無謀生能力,顯見被告並未於前次假釋處分中習得警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等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黃淑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犯罪
,但其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經詳敘如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犯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計3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新臺幣(下同)23,590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先於原審賠付13,000元,剩餘款項10,590元已於105年11月30日給付完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假釋期間,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盜刷黃淑光之信用卡,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慮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如前述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
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方面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偽造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黃淑光」、「 陳彥華 」署名計3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
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雖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但其等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實際財產並無減少(或已獲填補);又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刷卡消費金額計22,400元,其與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附表二冒刷信用卡部分以23,590元調解成立,並如前述已全數賠付完畢,足認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受損害亦已獲填補,被告至此已未保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免造成被告過苛負擔,爰就附表二所示扣案之HTC手機、 夏利豪 戒指及未扣案之金戒指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函調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待證事實為員警於搜索扣押時先行以不正之方法企圖影響被告稍後之警詢回答內容云云(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接受警方、檢察官詢(訊)問之錄影檔案均經原審勘驗查明在卷,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同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亦均表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卷第247頁),均未指出員警於搜索扣押之際以不正方法影響被告於警詢之回答內容,遑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等所稱「不正方法」究係何指,徒以毫無根據之臆測,聲請調閱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復未敘明此一證據調查與其所陳之待證事實有何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表一┌──┬──────────────────────┬─────┐│編號│品名│備註│├──┼──────────────────────┼─────┤│1│鑰匙1串│未扣案│├──┼──────────────────────┼─────┤│2│金石堂圖書禮券10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元)、│已發還(起│││誠品圖書禮券15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元)、悠│訴書誤載禮│││遊卡1張。│券面額共││││2千元,應││││予更正)│├──┼──────────────────────┼─────┤│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持卡名義人:黃淑光)││├──┼──────────────────────┼─────┤│4│現金新臺幣9,900元、日幣5萬元、港幣200元(│未扣案│││起訴書略載為:港幣【金額不詳】,應予更正)、││││美金100元、面額3千元(起訴書略載:約3千至││││5千元,應予更正)之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鑽石戒指1對、中油加油卡1張。││└──┴──────────────────────┴─────┘附表二┌──┬────┬────┬─────┬───────┬───┬────┐│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地│消費方式及內容│刷卡金│偽造署押││││名稱│址││額(新│及所在卷│││││││臺幣)│頁│├──┼────┼────┼─────┼───────┼───┼────┤│1│104年6│恆生企業│臺北市 萬華 │在財團法人聯合│8,600│偽造「黃│││月24日中○○○區○○○路│信用卡處理中心│元│淑光」署│││午12時38││36號之94│信用卡簽帳單特││名1枚(│││分許│││約商店存根聯持││第20871││││││卡人簽名欄內偽││號偵查卷││││││造「黃淑光」簽││30頁)││││││名1枚,詐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有扣案)││││││││。│││├──┼────┼────┼─────┼───────┼───┼────┤│2│104年6│東暉鐘錶│臺北市萬華│在華南銀行信用│6,500│偽造「黃│││月24日中│有限○○○區○○○路│卡簽帳單特約商│元│淑光」署│││午12時53││路72號│店存根聯持卡人││名1枚(│││分許│││簽名欄內偽造之││第20871││││││「黃淑光」簽名││號偵查卷││││││1枚,詐得夏利││31頁)││││││豪戒指1枚(有││││││││扣案)。│││├──┼────┼────┼─────┼───────┼───┼────┤│3│104年6│御晶珠寶│臺北市萬華│在台新銀行信用│7,300│偽造「陳│││月24日下│○○○區○○街21│卡簽帳單特約商│元│彥華」署│││午1時1││8號│店存根聯持卡人││名1枚(│││分許│││簽名欄內偽造「││第20871││││││陳彥華」簽名1││號偵查卷││││││枚,詐得金戒指││32頁)││││││1枚(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本院判決│對應事實│├──┼─────────────────┼─────────────┼──────┤│1│唐哲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上訴駁回。│事實欄一│││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唐哲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事實欄二│││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日幣伍萬元、港幣貳佰元、美金│││││壹佰元、面額新臺幣參仟元之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現金禮券、鑽石戒指壹│││││對、中油加油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事實欄三(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二編號1)│││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淑光」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名壹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電話壹具均沒收。│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淑│││││光」署名壹枚,沒收之。││├──┼─────────────────┼─────────────┼──────┤│4│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事實欄三(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二編號2)│││折算壹日。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淑光」簽名壹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夏利│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豪戒指壹枚均沒收。│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淑│││││光」署名壹枚,沒收之。││├──┼─────────────────┼─────────────┼──────┤│5│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事實欄三(附│││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唐哲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表二編號3)│││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彥華」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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