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59號抗告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辦理抗告人歸級事宜發生錯誤,經當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前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人事室通知不作為,要求抗告人循申訴制度申訴,相對人於84年復以執行公司命令為由限制抗告人升遷,致抗告人權益受害,抗告人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訴,然相對人不予處理;經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函及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下稱系爭2函文)通知處理,相對人仍未辦理,系爭2函文均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相對人不辦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稱信賴不保護,應適用同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所生之損害,損害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計算,約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且令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應如何歸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0萬元。
三、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間發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部門,而該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歸級錯誤,限制抗告人升遷致侵害抗告人權益,請求相對人補償抗告人損害,屬對於私法人就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私法上爭議;系爭2函文部分,係指導抗告人就其歸級爭議應向相對人循申訴途徑辦理所為之告知,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其廢止無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既屬私法上爭議性質,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故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係通知相對人歸級錯誤及84年以執行公司命令為由限制抗告人升遷,致生權益損害,應依公司規定辦理,該函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故由行政法院管轄自屬正確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在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因相對人辦理歸級升等事宜錯誤,致其受有損害,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且該公司係依據公司人事規章,與抗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抗告人服務期間歸級爭議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私法上爭議,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主張該公司為處理系爭歸級爭議之系爭2函文屬授益行政處分,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不足採,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即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