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959號
原告 莊柏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明陽 間給付保證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當事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被告魏明陽,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為臺灣小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
所為訴之變更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