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章被告楊鉅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楊鉅鋒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王柏章和解,求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35日,較諸告訴人所犯本刑更輕之公然侮辱罪卻量刑拘役30日,顯有輕重失 衡之 情形,實難收教化之效云云。惟按和解之成立與否,事涉兩造當事人對損害事實認知、經濟能力之考量,且需雙方達成意見一致始足成事。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被告楊鉅鋒與告訴人王柏章之同意,轉介原審法院民事調解,由調解委員 林明雄 居間調解結果,因被告楊鉅鋒僅願支付紅包新臺幣(下同)3600元,而告訴人王柏章則請求賠償100萬元,因而調解不成;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再次調解,仍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見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26頁)可稽。衡之被告楊鉅鋒傷害犯行所造成告訴人王柏章之傷勢,為左手肘及臉部擦傷、前胸及右手肘挫傷,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甚重傷害,則於前揭調解過程,顯難片面責怪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係出於惡意。本院審酌被告楊鉅鋒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王柏章鞠躬致歉,態度已稱良好,而告訴人王柏章所受上揭傷勢,尚屬輕微,則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楊鉅鋒拘役35日,尚無輕縱之虞,檢察官上訴未參考不同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徒以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之本刑差異,對比被告楊鉅鋒與王柏章所各犯罪名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楊鉅鋒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章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仍堅稱未出口辱駡 楊鉅名 、楊鉅鋒「全家都是流氓」等語,並指證人 黃建榮楊金璋 、陳衍仁,均為告訴人楊鉅名熟識之人,所證必然偏袒告訴人楊鉅名,欠缺證明力云云。惟查告訴人楊鉅名因擔任城隍廟服務人員,與在該廟出入人員即證人等熟識,本屬當然,然此並不能當然被解讀為該證人等會無懼於偽證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處罰,在法庭為不實之陳述,以入被告王柏章於罪;況前開證人均非告訴人楊鉅名於案發之初,主動提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而係檢察官要求承辦員警依現場蒐證結果,逐一查訪,製作查訪紀錄,再由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王柏章僅以個人主觀臆測,逕認該等證人證言無證明力,自屬無據。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許世昌 於本院結稱:其因係在距現場15至20公尺外,聽到吵架聲,才出門察看,也沒有很刻意去聽,所以沒有聽清楚是在吵什麼等語,自不足為被告王柏章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王柏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起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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