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鉅鋒
王柏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之「城隍廟」廟方工作人員,平日因門口堆置物品問題,與居住在彰化縣○○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之甲○○相處不睦。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上開城隍廟舉辦廟會,甲○○下班返家時,在門口與戊○○發生言語爭執,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及臉部擦傷、前胸及右手肘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嗣戊○○之胞兄丁○○自廟內外出查看,見戊○○、甲○○發生肢體衝突,隨即與多名在場幫忙廟會之志工,上前勸阻並將雙方拉開,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城隍廟外,以「全家都是流氓」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丁○○,而貶損丁○○之人格。
三、案經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戊○○、甲○○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7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卷〈下稱院卷〉第18頁背面、35頁背面至36頁、84頁背面、102頁背面、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至9頁、16頁背面、78至78頁背面)、證人 黃建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78頁背面、院卷第89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3頁背面、院卷第88至8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30至3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心臟不好,被戊○○打了以後,根本不能呼吸,我沒有對丁○○說「全家都是流氓」這句話云云(院卷第19、35頁背面至36頁、46頁背面、85、103、104頁)。經查:
(一)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甲○○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過程,證人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城隍廟在舉辦法會,我也報名當志工,案發時是法會晚餐時間,我看到甲○○在他自己家門口,戊○○問甲○○為何一直看他,甲○○說你又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我在看你,這時甲○○有對戊○○說一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我就看到戊○○動手,甲○○也動手,我們志工就去勸架,把他們雙方隔開,這時丁○○走出來,他也是被隔開,現場分成兩邊,一邊只有甲○○,另一邊是戊○○、丁○○及其他廟裡志工,此時我有聽到甲○○指著戊○○說「全家都是流氓,侵占我們家土地」(院卷第89至89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城隍廟的法會幫忙,法會結束後,我在夾菜準備要吃飯,一邊夾菜我就看到甲○○在看廟裡,戊○○問他看什麼,之後甲○○就有說廟裡的人都是流氓、侵占土地,當時甲○○跟戊○○還是分開兩邊,但戊○○被罵流氓、侵占土地後,他就動手打甲○○,此時我夾完菜走過去看,廟裡的志工和丁○○等人有出來勸架,把他們兩人分開,甲○○被打之後有還手,嘴巴裡還是在罵「全家都是流氓、廟裡的人都是流氓」,2人分開後,甲○○就進去他家打電話(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88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廟裡幫忙的志工,當時我在廟裡幫忙發供品,聽到廟外一陣叫囂,我就跑到外面,我看到的時候,戊○○和甲○○已經被拉開,甲○○對著戊○○叫囂說「全家都是流氓」,因為他們已經沒有肢體衝突了,所以我就回廟裡工作,當時我沒有看到丁○○(院卷第85頁背面)。
(二)本院審酌證人黃建榮、丙○○、乙○○雖為城隍廟志工,但無證據認其等與本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有特別私交,又非本案衝突當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且上開證人對戊○○確實先動手毆打被告甲○○乙節,皆如實陳述、未刻意隱瞞,故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甲○○遭志工拉開,並對著戊○○叫囂「全家都是流氓」時,未看到丁○○,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係於戊○○和被告甲○○肢體衝突結束,已被志工隔開時,始至案發現場觀看,而當時有多名志工在場,丁○○又非衝突當事人,則證人乙○○只注意到發生衝突之被告甲○○對著戊○○叫囂,未注意丁○○是否在場,尚屬合理。從而,依證人黃建榮、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之前後過程,應係戊○○及被告甲○○先發生言語爭執,戊○○出手毆打被告甲○○後,雙方演變為肢體衝突,此時多名廟裡志工和丁○○等人出來勸架,將戊○○及被告甲○○隔開,當時現場分成兩邊,一邊是被告甲○○,另一邊是戊○○、丁○○及其他廟裡志工,這時被告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城隍廟外,對著戊○○、丁○○的方向說出「全家都是流氓」。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案發當天丁○○有趁亂攻擊我,我要告他傷害罪(偵卷第5頁、8頁背面至9頁背面、11頁背面、66頁背面),顯然被告甲○○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遭前來勸架之丁○○出手攻擊(惟甲○○告訴丁○○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甲○○和戊○○之肢體衝突結束,被廟裡志工及丁○○等人隔開後,既係對著戊○○、丁○○的方向說「全家都是流氓」,其公然侮辱之對象,除與其互毆之戊○○外,亦應包含丁○○在內,殆無疑義。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心臟不好,被戊○○打了以後,根本不能呼吸,沒有對丁○○說「全家都是流氓」這句話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打我,我就反擊,我反擊後,黃建榮跟另外3個我不確定的人用人牆來勸架,把我擋起來,他們一直推我,讓我站不住差點摔跤,所以我把他們推開(院卷第90頁背面)。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其遭戊○○毆打後,仍可以出手反擊,且嗣後雖遭志工組成之人牆隔開,仍能再次將人牆推開,則被告甲○○遭戊○○攻擊後,既有餘力出手反擊戊○○,甚至推開人牆,顯然身體狀況一切正常,自無其所稱不能呼吸、無法說話等情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一)被告戊○○因門口堆置物品問題,與鄰居甲○○相處不睦而發生言語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甲○○鞠躬道歉(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戊○○目前在上開城隍廟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甲○○僅因與戊○○發生肢體衝突,不思循正當途徑排除糾紛,竟於戊○○之胞兄丁○○前來勸架之際,公然以不堪言語辱罵丁○○,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告甲○○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甲○○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甲○○之前從事金融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