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蔡雪梅 被告 邱紹 瑋兼法定代理人 邱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ㄧ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 邱紹瑋 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其父即被告邱盛國、母 李雅玲 前於98年1月5日離婚,約定由被告邱盛國行使負擔對被告邱紹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應由被告邱盛國單獨任被告邱紹瑋之法定代理人,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紹瑋(行為時未滿20歲),與訴外人即詐欺集團共犯 伍志傑 及其他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個資已外洩,利用電話轉接其他假冒檢警人員之方式詐騙原告,並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會面,由被告邱紹瑋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統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邱紹,而被告邱紹瑋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月16日凌晨0時許止,提領原告帳戶內共81萬元,並交付伍志傑,案經鈞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1號宣示裁定被告邱紹瑋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邱盛國到庭陳稱:被告邱紹瑋系被招攬去當車手,其僅拿到34,000元,伊沒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受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其個資外洩,並佯裝檢警人員,施行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與祥順路口,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邱紹瑋,嗣後由被告邱紹瑋提領原告帳戶內之81萬元現金,再交予伍志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3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80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06年度他字第8491號、107年度少他字第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遭被告邱紹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共計81萬元之相關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紹瑋對於前述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其嗣後於前開時間領取原告81萬元之情事,已審認如前,又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指揮被告邱紹瑋及其他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邱紹瑋就原告所受之81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邱紹瑋賠償8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紹瑋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14日詐騙原告時雖未滿20歲,已將屆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被告邱紹瑋已具社會一般事務之客觀識別能力,而被告邱盛國與被告邱紹瑋之母李雅玲離婚後,係擔任被告邱紹瑋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2人共同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惟被告邱盛國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邱紹瑋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邱盛國應與被告邱紹瑋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邱盛國應與被告邱紹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業於107年6月19日起訴(本院卷第1頁),被告 邱國盛 於107年6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0頁),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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