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豐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從字第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豐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追繳其犯罪所得,提起異議。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聲明異議狀誤寫為第38條之第2項)規定,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受刑人現因案於監獄中執行,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目前生活所需仍靠朋友憐憫受刑人因在監服刑無法自食其力,始伸援手以微量金錢接濟供渡窘境,並非受刑人因犯罪所衍生得利之財產,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之問題。然現行函發之執行命令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顯然係直接對其家屬朋友之接濟金錢沒收,於法有違。又家屬朋友接濟之金援受執行命令之扣繳,豈不成為受刑人之共犯或第三方被害人,請求鈞院准予受刑人之請求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楊豐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7月(共3罪)、16年5月(共5罪)、16年2月、16年1月(共4罪)、16年、15年10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共2罪)、1年;就轉讓禁藥部分判處有期1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上訴後,受刑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其餘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將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就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3罪)、15年10月(共
7罪)、16年2月(共3罪)、15年8月、15年6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1萬1千元、金鍊1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無罪,其餘(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921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該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諭知之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1萬1千元、金鍊1條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部分,以101年度執從字第672號執行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全卷屬實。
是本件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載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然由其聲明意旨可知,受刑人係對上開101年度執從字第
672號沒收執行部分聲明異議。而該案所執行者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諭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千元,女性1千2百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在案。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1萬
1千元、金鍊1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其中犯罪所得21萬1千元,連同應沒收未扣案之金鍊1條以5千元追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以300元追徵,總計金額為21萬6300元。執行檢察官除於102年3月11日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4241號函指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就受刑人楊豐玉於該行帳戶餘額(扣除手續費後),開立該行支票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利執行沒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於102年3月15日開立該行支票2594元檢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外,執行檢察官另分別以102年3月5日投檢原廉101執從672字第3781號函、102年5月21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9109號函、102年11月14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20955號函、103年5月30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10158號函、103年10月24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20065號函、104年2月4日投檢邦廉101執從672字第2238號函、104年9月2日投檢 蘭廉 101執從672字第17551號函、105年1月25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1562號函、105年4月27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7840號函、105年8月4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15463號函、105年12月8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24925號函、106年5月12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10445號函、106年11月22日投檢蘭廉101執從672字第1069914143號函指揮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抵繳,並經彰化監獄分別於102年3月14日、102年5月31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2月13日、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16日、105年5月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25日、106年12月5日將11207元、2775元、2173元、2523元、2570元、2523元、3587元、1343元、1045元、3167元、2412元、2527元、2324元匯至前揭專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從字第67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影印該案卷宗存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主張:上開執行命令以受刑人之保管金抵繳,顯然
係直接對其家屬朋友之接濟金錢沒收,又家屬朋友接濟之金援受執行命令之抵繳,豈不成為受刑人之共犯或第三方被害人云云。惟查,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準此,因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予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受刑人請求僅執行勞作金乙節,委無可採。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既已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承前所述,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至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彰化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因此,執行檢察官以彰化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保管金不得為執行標的,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