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2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安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安莨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12月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受刑人陳安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計2次)│├──────┼─────────┼─────────┼─────────┤│犯罪日期│105.05.04│105.04.26│105.03.29│││││105.05.28│├──────┼─────────┼─────────┼─────────┤│偵查(自訴)│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22號│字第6191號│字第619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59│106年度朴簡字第263│106年度朴簡字第26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08.30│106.07.10│106.07.10│├─┼────┼─────────┼─────────┼─────────┤│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59│106年度朴簡字第263│106年度朴簡字第26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5.09.23│106.08.10│106.08.10│││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41號│││字第4191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06.07│105.06.0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5314號等│字第15314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0│││實│││號│││審├────┼─────────┼─────────┼─────────┤││判決日期│105.11.30│106.08.1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2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106.03.17│106.09.18││││日期│(撤回上訴)│││├─┴────┼─────────┼─────────┼─────────┤│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136號│字第15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