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彬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彬宏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在監友人 林金忠 所有之000-000號車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逗陣洗車場」洗車後欲起駛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往北車道,適有 賴羿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羿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肘及左膝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吳彬宏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賴羿誌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彬宏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然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逮捕,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搖下車窗說「你怎麼騎那麼快,要不要緊」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羿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彬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進行調查,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56頁背面、6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羿誌於本院結證及證人林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1至23、26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9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事故發生後,其有搖下車窗問告訴人賴羿誌要不要緊,但告訴人沒有說話,就到其車後察看車號,且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其因此才駕車離開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側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仍緩慢向左前方向邊剎車邊滑行短暫距離才停車不動,但仍維持腳踩剎車狀態(影像顯示剎車燈持續亮著),嗣告訴人走往被告車後察看車號,不逾2秒時間,被告隨即打倒車檔(影像顯示倒車燈亮),將自用小客車退向洗車場,並快速左轉往中山路逆向駛離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洗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核與證人賴羿誌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完全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有無救助必要,且於告訴人察看記下其車號時,不逾2秒即倒車往逆向駕駛逃逸,並非告訴人先行離開現場,其見狀才駛離現場。衡諸被告係成年男子,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能預見以本件車禍狀況,告訴人係機車騎士,遭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身體必將因摩擦、撞擊地面而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害,詎其竟僅停坐駕駛座,以口頭詢問告訴人要不要緊,未待告訴人敍說身體所受傷勢,就急於離去,其主觀認知,顯係認縱告訴人受有傷害,亦不能阻其離去現場,以避免遭警查緝。故被告事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案發當時在前開現場前方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證明告訴人機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騎乘,因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之認定,並無關連性,爰不予調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開車上路,已有不該,不慎發生事故肇事後,又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逮捕,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更值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且其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幫忙、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經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係屬行政罰之性質,與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處罰為刑罰性質,並不相同,自不生一罪兩罰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