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原審法院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但被告經濟狀況貧困,及家中父母年邁
80、90歲,需要被告扶養,希望被告能另以金錢繳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皿稼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經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且係就原審已確認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難認屬具體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案件,自應依據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考量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是否顯有執行之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准否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則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究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顯係不諳刑事訴訟法令規定,而對於非屬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有所請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被告果真欲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取代刑罰執行,亦應待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處分為之,始符法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泛言請求法院另給予繳納罰金以代替有期徒刑機會,而無實際論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