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林曾寶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昆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嘉琪 ,而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118元計算,其價額為2,705,310元,詎抗告人竟以1/4都不到之價格出售,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不知系爭土地現況;適有土地仲介洽購,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由抗告人已過世配偶 林榮 處理,林榮過世後,抗告人遍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才會去辦理補發,抗告人非有隱匿財產情事,且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亦非事實,且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然該裁定與審理之法官為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第161條規定;且抗告人所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將其中同地段6-39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指定之 游孟楷 名義;並自79年起即一直居住臺中市○○區○○○街○段○○號房屋,未曾搬遷,無逃匿、浪費財產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有資力得繼續維持生活,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69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於69年8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仍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月11日,系爭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6-1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相對人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系爭6-1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施家法,於72年10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於87年3月3日再逕為分割為同段6-39、6-40地號土地。
詎抗告人明知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相對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系爭6-39地號及換發系爭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嘉琪,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相對人,致生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因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又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系爭6-4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所提出該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年邁無業,需他人扶養,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此項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於69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於69年8
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仍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月11日,系爭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6-1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相對人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系爭6-1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施家法,於72年10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於87年3月3日再逕為分割為同段6-39、6-40地號土地。
詎抗告人明知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土地所有權狀亦由相對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系爭6-39地號及換發系爭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嘉琪,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相對人,致生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因此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又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系爭6-4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為證,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並依相對人所提出該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年邁無業,需他人扶養,實已陷於無資力,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然觀諸抗告人處分系爭6-11地號土地係在於96年6月15日,距相對人於1068月1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歷經10年餘,且該處分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記載,乃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 王精哲 突於96年間向抗告人之子表示,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6-4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抗告人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經王精哲仲介出售6-40地號土地予林嘉琪等情。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近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就系爭6-40地號土地間是否有借名關係糾紛存在,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業,需他人扶養,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