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亦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由後向前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倒地滑行,受有左手腕、左髖部、左腳踝及左胸壁挫傷、左手足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肩挫傷、左腳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半脫位、左橈骨頭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並接受閉鎖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原審竟僅諭知被告拘役5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即未與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暨被告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無收入,目前從事工業用油等生活狀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實難認明顯有失之過輕情形。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件,主張其除前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外傷並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頸椎外傷」為起訴書所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一併列入起訴事實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具狀提告傷害時所附(見106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第5頁),惟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後另綜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1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7日)所載傷勢,認定方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予起訴,換言之,告訴人最初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外傷並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頸椎外傷」等傷害,顯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漏載」,並非起訴之範圍甚明,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予爭執。因此,倘依蒞庭檢察官所請,於上訴審始列入起訴事實予以審酌,勢必變更前開原審量刑之基礎,無異造成被告之突襲,是本院認為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腰椎外傷並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痛、頸椎外傷」等情,不能列為量刑斟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