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瑞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何謂「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指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抽象理由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者而言。惟被告既對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理由自應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並針對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內容,為具體理由之敘述。易言之,倘上訴理由並未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即便論述內容並非抽象、空泛之詞,但屬於法律規定以外處遇方式之請求;或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然其論述內容顯然昧於真實,純屬漫事爭執者(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未減輕其刑云云,但由判決形式觀察,實際上恰恰相反),均不能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否則,抽象、空泛指摘者不得上訴,違法主張或毫無根據之胡言亂語者可為上訴,自非事理之平。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瑞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因學歷不高對法律認識不深,因而犯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瑞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審理時稱:未婚、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同住並受僱從事鷹架且無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學歷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四),被告上訴並未就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認,即屬空泛指摘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既非具體,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