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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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印文貳枚及署押(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印文貳枚及署押(簽名)參枚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所犯之罪均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及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同時偽造起訴書所載開戶申請書及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之2份私文書,顯難分割而屬接續舉動之一行為,應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錢支用,竟詐騙被害人甲○○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5,00
0,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355,000元予被害人,此為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雖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6日通緝,然於96年3月13日自行到案,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7日始再為該檢察署通緝,而於97年7月3日為警逮捕,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新法),並依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甲○○355,000元,支付方式為:自緩刑開始之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8,00
0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40號偵查卷第28頁、第30頁所示偽造「甲○○」名義之印文2枚及署押(簽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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