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五頁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吳登輝」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甯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