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字偵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16分許,」之後補充「在同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蛇行搖擺,」。第8行末「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始知悉上情而查獲」。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端正,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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