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89年度偵字第1812號《其中原88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查事實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甲、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丙○○○之外甥,竟與被告 潘永順 、 潘鏗 、 李秀琴 3人(均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㈠、甲○○於民國87年8月中旬,得知自訴人要告貸借錢,乃訛稱可向潘永順、潘鏗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權狀、印鑑等物交予甲○○,由甲○○偕同自訴人前往潘永順於臺北縣○○鎮○○路○○號經營之「金順山銀樓」,甲○○、潘永順、潘鏗及李秀琴指示自訴人簽發面額300萬之本票1紙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於87年8月20日,由李秀琴持自訴人之證件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501及50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㈡、甲○○、潘永順、潘鏗、李秀琴復於88年3月中旬,向自訴人訛稱可貸予200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仍未經自訴人同意,於88年3月16日,由李秀琴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上開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改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88年3月18日,甲○○再偕同自訴人至金順山銀樓,指示自訴人於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簽名,由甲○○與潘永順、潘鏗、李秀琴4人偽造空白借據及領款收據、切結書之內容後,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發面額4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惟自訴人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項,迨88年8月間,自訴人欲出售不動產,始發現土地上已設有抵押權,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潘永順、潘鏗、李秀琴等人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惟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於被告甲○○通緝到案後,於本院97年6月19日審理中, 陳明 解除原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之委任(見本院9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致自訴程序之進行中無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係於88年12月30日即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當時之法律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於本院裁判終結前尚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限制,自訴人縱無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88年8月13日於被告甲○○住處起出物品之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自訴人是伊舅媽,兩次借錢都是經過自訴人同意的,伊也有跟自訴人說借錢時要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就是有抵押才能借得到錢,借出來的錢伊有跟自訴人說先給伊用,自訴人也有答應,文件都是自訴人自己簽的,身分證、權狀、印鑑也都是自訴人自己拿出來的,伊只是欠自訴人錢,沒有騙自訴人,伊承認伊總共欠自訴人2千500萬元,如果本案沒有問題,伊願意1次還給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同意於87年8月、88年3月間,由被告甲○○偕同,兩次至「金順山銀樓」向潘永順及潘鏗借款,自訴人事先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將其身分證、印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均交付予被告甲○○,而自訴人於借款時並簽發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且有自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借款與領款收據2紙(債權人各為潘鏗、潘永順,債務人均為丙○○○)、切結書1紙(致潘鏗、潘永順收受)、印鑑證明2紙(申請日期分別為87年8月11日、88年3月16日)等件附卷可稽(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6、153頁;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54、80至81、135頁);上述本票、借款與領款收據、切結書等,經本院連同自訴人當庭書寫筆跡之平日字跡、銀行開戶印鑑卡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上自訴人丙○○○字跡,與自訴人當庭及平日所書字跡相符,足認確為自訴人所書寫等情,亦有該局8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7273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69頁);
㈡、自訴人指訴其雖同意借款,但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並未拿到借款云云,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查:
1、自訴人否認同意於兩次借款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然查:⑴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8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潘永順,嗣於88年3月16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於88年3月1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潘永順、潘鏗等情,有系爭土地兩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第1次設定資料,含87年8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8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6年9月12日換發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87年8月11日印鑑證明;第2次設定資料,含88年3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8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86年9月12日換發之自訴人身分證影本、88年3月16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以上見88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49至61頁、147至156頁)。而自訴人自承伊於借款前將其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均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附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則如自訴人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何須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偕同前往借款之被告,顯屬有疑;況依卷附自訴人所簽署之借據與領款收據、切結書,其上均記載:立據人願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80至81、135頁),自訴人確有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彰彰明確;⑵至自訴人另舉88年8月13日於被告甲○○住處起出物品之收據1紙(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87頁),質疑該次起出物品中包含自訴人於87年11月10日遺失補發前之86年9月12日身分證正本1張,而88年3月份第2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係使用該已作廢之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可見自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乙節,查自訴人曾分別於86年9月12日、87年11月10日申請換、補發身分證,其檔案、申請書均已依法銷燬等情,雖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982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附該函),然被告就此節陳稱:自訴人確有同意借錢及設定抵押權,所有證件都是自訴人在設定抵押權前交給伊的,第2次設定完後因為伊家裡很亂暫時找不到,才沒有馬上還給自訴人,後來伊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附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而自訴人亦自承:因為被告說要借錢用,所以伊將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交給被告,但伊忘記是否分兩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附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證件,既係自訴人自行交付予被告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自訴人曾於87年11月10日即第2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申請換、補發身分證,則焉能以第2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於設定前已作廢之自訴人證件影本,即認交付該證件之自訴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自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洵屬無稽,尚難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2、又自訴人否認借得500萬元借款,然查:⑴、潘永順曾二度親手將款項交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潘永順之胞姐 楊潘 換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丙○○○、甲○○一起來店裡4、5次,第1次看到丙○○○拿印鑑證明來店裡給潘永順,潘永順再拿給李秀琴,第2次潘永順、潘鏗都在店裡,潘永順叫伊拿30萬元給他,他再拿給丙○○○,第3次看到潘鏗拿錢給潘永順,潘永順再一起拿給丙○○○;丙○○○兩次向潘永順借錢 伊都 在場,第1次是潘永順開270萬元的支票、30萬元的現金,第2次是潘永順開182萬元的支票、潘永順拿
8萬元的現金、潘鏗拿10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附89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卷附8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受款人為自訴人、面額分別為270萬元、180萬元之已兌現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53頁);且依自訴人陳稱:兩次借款均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銀樓,坐在店內櫃臺放金飾之玻璃前椅子上,伊不會開票,被告甲○○還教伊如何寫等語(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附89年
3月9日、5月11日審理筆錄),而核諸卷附「金順山銀樓」照片2幀(見本院89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152頁),櫃臺金飾區係該店面之重心,雖為安全考慮,與櫃臺內部之間有透明玻璃阻隔,然玻璃與金飾櫃之間仍有大幅空隙,櫃臺內人員之言語、舉動,在櫃臺外應清晰可看到及聽聞;再自訴人自承於87年間8月間借款時交付證件並簽發300萬元本票,衡諸常情,倘自訴人第1次借款時未取得款項,豈有於88年3月間又第2次再向潘永順等借款之理?潘永順等確有交付借款予自訴人,洵無疑義;⑵上開270萬元、182萬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於87年8月25日、88年3月18日,以丙○○○名義,匯入被告甲○○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88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29、30頁),顯示潘永順等將借款交付自訴人後,自訴人又將款項交付被告甲○○等情,惟依自訴人陳稱:伊知道要去借錢,伊有同意借錢給被告;原本伊與被告要一起借錢,但都被被告拿走,伊是要借被告,但被告也應該要還給伊;若被告願意還伊錢,伊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緝字第1號卷附98年2月5日審理筆錄),衡以自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同意將向潘永順等借得之款項再借給被告甲○○,究係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則本件自訴人或因基於對外甥即被告甲○○之寵愛而同意借款,惜被告甲○○不思反哺,於借得鉅額款項後尚未還款,並自認包含本件在內迄今共積欠自訴人2千500萬元(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此究屬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之89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其中原88年度偵字第8060號偵查事實部分,與本件自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及前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潘永順、潘鏗、李秀琴涉嫌犯罪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原88年度偵字第11617、8657號偵查事實部分,分別係告訴人 朱秋霞 、告訴人 楊憲治 指訴被告甲○○犯罪,與本件自訴事實並不相同,且本件業經本院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偵查事實自與本件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