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甲○○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3月1日,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30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不知反省,隨即於96年3月12日再犯本案,及其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