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案聲請人甲○○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向原判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再觀之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書第二點,係就原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指摘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可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該院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