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本件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頁),僅能據為證明抗告人疑似罹患精神分裂症;另抗告人所提出之鄰居及親友 吳春成 等4人所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亦僅能據為證明抗告人領有撫卹金生活。尚不能據為證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訴訟費用。
二、從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