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9、336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42、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後,於民國98年11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上訴人係因痼疾傷痛難忍而驟然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立即自費以美沙酮療法治療,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深具悔意,實合酌量減輕刑度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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