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淨重0.79公克),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扣案之小包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公克(扣案共2包,驗前毛重計36.67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1.88公克後,餘34.79公克,而因其中之大包淨重34公克,則小包之淨重當僅0.79公克,大包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1953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前揭扣案物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