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王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王楊 嫌
王碧淑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之本金數額為300萬元,而利息部分,就擴張之200萬元則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長年旅居日本,對於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051、14052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40之1號3樓、340之1號(權利範圍1/3)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疏於管理,被告即原告之母 王楊嫌 、被告即原告之妹王碧淑竟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且未將租金之收益交付原告;因被告王楊嫌、王碧淑自民國86年
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經核就系爭房屋出租之金額應達新臺幣(下同)7,417,600元,原告乃先為部分請求,而僅請求其中之300萬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王楊嫌、王碧淑應連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餘200萬元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 王壽泰 即原告、被告王碧淑之父、被告王楊嫌之夫生前以土地與第三人合建而取得,並與王楊嫌共同管理、出租,而被告王楊嫌與訴外人王壽泰將所得租金作為自己生活費並為原告繳納各項稅捐,故系爭房屋之出租確與被告王碧淑無涉,且被告王楊嫌係本於自己及王壽泰之事務而為自己及王壽泰之管理,而無不法管理之問題。原告長期旅居日本,從未支付父母任何扶養費,而王楊嫌卻為原告支出包括:㈠代繳系爭房屋72年起至97年止之房屋稅37萬2,688元;㈡以匯款方式借予原告合計787萬5,71
0元之款項;㈢代原告繳納業主冠長企業有限公司自79年10月22日起至95年7月止之勞健保自付額;㈣代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等,前開被告王楊嫌所支出款項而可行使及請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縱經罹於時效,仍自得與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予以抵銷;況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計算租金,亦應同時一併考慮土地之利用亦有租金之問題,且不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性質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得,自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逾5年之部分,被告亦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405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40之1號3樓房屋及同段140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40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1/3),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王壽泰(即原告、被告王碧淑之父、被告王楊嫌之配偶)以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取得,並與被告王楊嫌共同管理、出租,而王壽泰、被告王楊嫌為原告代繳納72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房屋稅合計34萬2,668元。
(三)被告王楊嫌曾代原告支出勞工保險費合計37,686元(本院卷一第43頁),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3,038元(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前曾委由訴訟代理人同意抵銷本件請求之款項(本院卷一第100頁),惟其後親自具狀不同意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四)被告王楊嫌曾於83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787萬5,71
0元。
(五)系爭房屋90年10月至95年10月,每月租金17萬元;95年11月至97年6月,每月租金18萬元;97年7月至97年9月,每月租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280、277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王碧淑有無與被告王楊嫌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王楊嫌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原告同意作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王楊嫌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王楊嫌於83年間匯款予原告,其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抗辯以包括被告王楊嫌代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上揭83年間之匯款,予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如被告王楊嫌上開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楊嫌及王碧淑給付自86?如有理由,金額又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王碧淑有無與被告王楊嫌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碧淑與被告王楊嫌共同出租系爭房屋,惟已據被告王碧淑予以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王碧淑確與被告王楊嫌共同出
租系爭房屋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王楊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出租都是由承租人擬好契約再拿來給我看,並說明給我聽,我覺得可以就蓋章,沒有委託他人,都是由我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被告王碧淑亦到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知道房屋出租的事,但是不知出租給何人,也沒有幫母親(即被告王楊嫌)收過租金,但有幫母親拿去銀行請銀行代收,並係用妹妹 王碧秀 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又曾向被告王楊嫌承租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高雄市○○○路340之1號房屋之人 周根川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到院證述:當時係向王楊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與證人周根川共同經營醫院之 周志憲 ,同來院證稱:當時租金均是交由王楊嫌,有無何人代收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另一承租人即證人 洪菖遠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結證:當是係向被告王楊嫌承租房子,至於錢是用支票一次給一年,交給他兒子,但被告王楊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是由前開證人周根川、周志憲、洪菖遠之證詞,其中就出租人及收受租金之證述,核與被告2人所結證之證詞尚無不符,是在原告未能為積極舉證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王楊嫌抗辯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原告同意作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王楊嫌之扶養費,有無理由之部分:
經查,被告王楊嫌雖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原告同意作為用以扶養被告王楊嫌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而證人即被告王楊嫌之子 王建芳 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到院證述:我與原告之關係欠佳,但他(指原告)並沒有親口講過要用租金來負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在被告王楊嫌無法立證證明原告確實曾同意以出租系爭房屋而將可收取租金作為被告王楊嫌生活費用之情形下,被告王楊嫌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三)就被告王楊嫌於83年間匯款予原告,其法律關係究為何?被告抗辯以包括被告王楊嫌代原告所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上揭83年間之匯款,予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等部分:
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㈡雖原告主張於83年間被告王楊嫌匯款予其之目的,係為贈
與云云;惟查,被告王楊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係因原告缺錢要買房子及車子,故努力賺錢來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而參照被告王楊嫌於83年間,係分次、陸續匯款予原告之情以觀,被告王楊嫌之上述證詞,衡情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證人即被告王楊嫌之子,同時亦為原告兄弟之王建芳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母親(即被告王楊嫌,以下同)在80年間有匯款予原告,當時母親說原告要買房子,我認為只要母親決定就好了,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當時母親有向我提過這筆錢是要借給他(指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人王建芳復證述:
我們家的其餘兄弟姐妹(即扣除原告之外)並沒有人向母親要過錢去買房子,且家中亦未曾分過家產,甚至在父親死亡後,大家均未分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原告雖具狀表示否認證人王建芳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證人王建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時證述:我與原告之關係欠佳,但他(指原告)並沒有親口講過要用租金來負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已如前述,且就本院所詢被告王楊嫌為何可以出租系爭房屋時,亦證述:我們都有同意,應該是說,我自己的部分,我認為母親養我們這麼久,她有權利收這些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苟證人王建芳確因與原告關係欠佳並欲刻意迴護被告王楊嫌,自可一併同時就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作為扶養被告王楊嫌之費用,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縱證人王建芳自認與原告之關係欠佳,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證人王建芳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況 再佐 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之父王壽泰所有,而王壽泰死亡後,即由原告及被告2人、證人王建芳、以及王碧秀、 王建成 維持共同共有,並未分割,此○○○區○○○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核與證人王建芳之上開證詞,亦無不符之處,益徵證人王建芳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再參以因被告王楊嫌所匯予原告之款項,高達近8百萬元,在同時期未有原告之其他兄弟亦獲得相類款項或價值相近財產情形下,被告王楊嫌所稱於83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787萬5,710元,係借予原告等情,自較足堪採信。
㈢雖原告具狀稱被告王楊嫌早已贈與多筆款項或不動產予其
兄弟,包括證人王建芳,以及包括其他兄弟姐妹王建成、 王建作 之長男 王清弘 、王碧淑、王碧秀等人,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具狀所陳財產分配之狀況,亦非相近於被告王楊嫌匯款予原告之時間,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王楊嫌於83年間所匯予原告之款項,既係借予
原告,則縱於匯款借予原告後,即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至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楊嫌可得對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既無不適於抵銷原告所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利益請求之情事,則依前述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自仍得為抵銷之主張,是被告王楊嫌所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
㈤依原告所主張,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出租房屋之收益交付之期間,係為自8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份為止,金額總計為7,417,600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因被告王楊嫌於83年間所匯予原告之金額,已達787萬5,7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3頁),遠逾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是在被告王楊嫌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自無再可向被告王楊嫌為請求之款項。
(四)又因被告王楊嫌所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開第四爭點之部分,以及被告王楊嫌所為其他抵銷抗辯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王碧淑曾與被告王楊嫌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又在被告王楊嫌可合法行使抵銷權之情形下,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無因管理之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數額,縱有理由,亦因遭被告王楊嫌行使抵銷權而無由准許,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等,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