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蕭宗茂 原名: 蕭銘 .訴訟代理人張說被告 曾茂龍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複代理人 孫于旋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所經營之陸剛建設公司在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0154、0206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店鋪14間,按原告與被告出資比例(2:1)共負盈虧。在公司結案後,陸續三次比例分配盈餘,被告共領取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外加未經清算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嘉義市○○○街○○號房地,於86年8月29日以1,210萬元售出後,被告即閃避原告之催算未按比例分配盈餘。查被告總共拿走1,458萬元【計算式:
275萬元+1,210萬元】,又合夥興建完成之房屋其中兩戶售予第三人 王志榮 ,嗣因王志榮無力繳納銀行貸款,經兩造討論後,決議由合夥代王志榮繳納貸款以承受該兩戶房屋,雖該兩戶房屋仍遭拍賣,前開貸款仍屬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共同承受損失。原告要求結清帳目,被告皆藉詞推託,經三次調解仍無結果,不久被告即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惟前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3,495,057元之債權。於前案審理中,被告要求歸零重新鑑定,原告也找了會計師重新鑑定查核帳目,但判決出來後被告又不認帳,前案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又經發回更審,已耗費5年的時間及太多金錢,原告主張應以前案更㈠審判決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3,495,057元之債權結案,且因被告於86年8月29日售出前開23號房地後未按比例分配盈餘,故請求自8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57元,及自8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協議以2:1之出資比例合夥投資,由原告所經營之陸剛建設公司在嘉義市○○○段二小段0154、0206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店鋪14棟(其中7棟由地主分得),83年間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因本件合夥前後由陸剛建設公司分得275萬元及嘉義市○○○街○○號房地,認為該23號房地係屬合夥利益之分配,故曾於23號房地居住且花費180萬元增建,嗣後以1,210萬元售出,多年來兩造相安無事。直至95年間,原告突主張本件合夥未經清算,而申請調解三次,並前後提出金額有異之計算表,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其金額不一之金錢,被告不勝其擾,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已經更㈠審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存有3,495,057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已提出上訴在案。㈡本件合夥經兩造於前案同意以委託會計師鑑定方式進行清算,經會計師鑑定被告應回補給原告2,021,724元,惟前案更㈠審依職權囑託鑑定人計算後逕行計算變更為3,495,057元,較會計師原鑑定金額多出147萬餘元,資舉出前案判決違誤之處如下:1.前案更㈠審判決認定被告出售嘉義市○○○街○○號房地之應計入合夥盈餘金額為1,210萬元,但未扣減仲介費363,000元,亦未將該房屋增建費180萬元扣除或送請鑑定增建費用,於認事用法有誤,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另認定原告出售嘉義市○○○街○○號房地之應計入合夥盈餘金額為1,070萬元,卻自房屋售價扣除尾款22萬元,有判決不備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2.前開判決認定訴外人 陳玉梅 證稱之砂石款30萬元應予計入亦有違誤。3.前開判決謂「被上訴人已給付王志榮15萬元利息部分於鑑定時遭扣除應予補列,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資比例依序為1:2計算,應回復被上訴人10萬元。累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總金額為3,495,057元」等情,惟縱認原告確實給付王志榮15萬元利息無誤,被告亦僅需負擔三分之一而另給付原告5萬餘元,該認定有誤,亦未敘明計算之方法。
4.系爭合夥依法應由兩造為合夥清算人,而經兩造於前案同意以委託會計師鑑定方式進行合夥清算,就會計師鑑定出之金額為202萬餘元(已採有利原告之酌情放寬原則),前案更㈠審就該清算結果得否依職權逕自變更,顯有疑義?又縱法院得依職權變更會計師清算結果,亦應採尊重鑑定人清算結果之嚴格審查標準才是,今因前開判決存有上述諸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較會計師鑑定金額多達147萬元,被告實難甘服。㈢本件原告應受兩造於前案第一審所達成「23號房屋增建費180萬元」協議之拘束(因原告從未主張舉證該協議存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不受拘束事由),惟倘鈞院亦認定該協議無拘束力,則懇請鈞院履勘系爭23號房屋並囑託鑑定人回溯鑑定增建部分費用,以保權益。
又兩造合夥範圍不包括承買王志榮大樓部分,此部分爭執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813,041元及自8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95,057元及自8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分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應予准許。
二、兩造原與訴外人 劉國益 等3人於80年11月20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原、被告及訴外人劉國益3人約定以出資比例為
9:5:1且共負盈虧之方式在嘉義市○○○○○段0154、0206地號土地上,合夥投資興建透天鋼筋混凝土店舖14棟,由土地所有人分得其中7棟,原、被告及訴外人劉國益則分得另外7棟,嗣訴外人劉國益因故退出合夥,並由原告承受訴外人劉國益之股份,原告與被告合夥出資比例即為2:1,嗣於83年間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被告因本件合夥前後由陸鋼公司分得275萬元及系爭23號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協議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均同意以委託鑑定方式視為合夥清算之程序,該案既經鑑定完畢並為上開判決之基礎,自應認合夥清算已清算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5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遲延利息,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經清算完畢?㈡如已經清算完畢,原告是否尚得請求分配利益?其應受分配之金額若干?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92條第3項、第694條第1項、第
671條第3項、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然合夥之清算程序何時完結、及其完結之程序為何,法雖均無明文,然在解釋上應認為合夥清算程序之完結應以兩造間合夥事務實際均已處理完畢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決定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之成數為止,合夥關係於此時完全消滅,合夥人即得請求其所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於此期間並無須履行一定程序,亦無須向法院為申報,更不須提經合夥人或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完結清算程序。查本件兩造合夥房屋均已出售,其合夥關係於目的事業完成即房屋出售完畢時解散,依民法第692條以下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復未共同指定合夥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又兩造之合夥係以原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經前案判決依被告之聲請令原告提出兩造合夥全部支出帳冊、憑證等會計資料,並囑託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兩造合夥建屋收支帳款進行全面鑑定,以瞭解原告執行合夥事務之情形,並於前案99年12月7日審理時經兩造同意以法院委託會計師之鑑定作為清算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卷㈡第222頁)。是本件經會計師就兩造合夥建屋收支帳款進行全面鑑定代為清算盈虧與兩造間合夥結算後債權債務關係之結果,應可認兩造合夥事務實際均已處理完畢即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決定分派盈餘或虧損之成數,是本件合夥業經清算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其所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三、兩造間之合夥既已清算完畢,原告主張其尚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金額3,495,057元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是否有尚應受分配之利益及其金額,自須先認定就兩造合夥關係各項損益結算之盈虧,茲認定如下:
㈠查本件兩造合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事
件審理,以認定原告出售系爭19號房屋之價金為1,070萬元、被告出售系爭23號房屋價金1,210萬元為前提,委託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提出之各項憑據,其中部分爭議款項依本院判斷結果予以減除或認列,並核算損益後,提出如附表「損益表(第二次更正後)—第三方案」附卷,並依鑑定結果,認定合夥全部可分配盈餘總數為23,120,529元,依合夥比例(即被告1:原告2)計算,被告可分配盈餘金額7,706,843元、歸還被告資本往來682,100元(因被告提供之資金較原告為多,迄至84年2月止,被告減除分配款
275萬元後,仍有682,100元並未歸還該投資往來款,應補入歸還)及解除強制執行案款316,000元(訴外人王志榮曾將一間房屋讓與合夥,附有合作金庫450萬元貸款,因合夥未正常繳息,致王志榮薪資及財產被合作金庫聲請法院查封,王志榮因而對原告提告,原告繳清貸款及利息後,王志榮始撤銷對原告及假扣押,此部分係被告就解除強制執行之支付款負擔給付部分),及被告應歸還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23號房屋價金1,210萬元為基礎清算,清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95,057元【計算式:(7,706,843+682,100+316,000)-12,100,000=-3,395,057】。另加上原告已給付王志榮15萬元利息部分於前開鑑定時遭扣除應予補列,依被告與原告出資比例為1:2計算,被告應回復原告10萬元,乃認被告累計應再給付原告總金額為3,495,057元【計算式:3,395,057+100,000】。
㈡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就前案之前開認定無意見並據而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95,057元。被告則主張①其出售系爭23號房屋所支出之仲介費363,000元、增建費用180萬元,應列入成本而自出售價金內扣除,②自原告出售系爭19號房屋價金扣除22萬元部分,於法不合,③認列砂石款30萬元為工程成本,亦有違誤,④縱認原告已給付王志榮利息15萬元,按兩造合夥比例,被告僅應負擔3分之1即5萬元等語。經查:
1.系爭23號房屋售出價金部分:⑴被告主張其賣出系爭23號房屋價金為1,210萬元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復據訴外人即前開房屋買受人 林語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向被告購買系爭23號房地,買賣價金確實為1,210萬元,且房屋買來時即是現在這樣子,並無增建,而房子是4層樓,我買時每層樓都有隔間,買來以後再自己裝潢等語(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101頁),應為可採。被告主張其出售前開房屋曾給付仲介費363,000元乙節,亦據仲介人 張玉琴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到仲介費,係成交金額3%,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119頁),準此足認被告確曾支付該仲介費363,000元【計算式:
1,210萬元×3﹪】。又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並因此支出仲介費,係我國社會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因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而支出之前開仲介費,應認係處分前開合夥財產所必要之支出,則被告主張應列入盈餘收入金額之出售所得應扣除該仲介費乙節,即非無據。就此,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朋友介紹,該友人並未收取仲介費,是被告自不應列計仲介費,始為公平云云。惟原告既未支出仲介費,本即無自買賣價金內扣除該費用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不得將前開仲介費之支出列入成本而自售價內扣除,自不可採。
⑵被告主張其於系爭23號房屋為增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
自系爭23號房屋賣出價金扣除增建費180萬元或送請鑑定增建費用後扣除增建費云云。惟查,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3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於前案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協議,即被告同意原告名義登記19號房屋估價900萬元出售,原告則同意被告名義登記之23號房屋出售前曾增建支出180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足憑(見前案第一審卷㈡第69頁),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依兩造協議內容,核屬兩造相互「以承認對方提出條件」為讓步的協議。換言之,兩造係以原告承認系爭23號房屋之增建支出180萬元及被告同意原告出售19號房屋價格為900萬元為終止爭執之條件,上開協議兩項內容相互依存並不能割裂而單獨存在,此為當然之解釋。茲被告嗣後於前案審理時再提出19號房屋買賣契約書證明原告名義系爭19號房屋之售價900萬元之協議係不實在,請求撤銷協議內容,雙方對此均否認對方之主張,依上說明,即應就實際情形重行調查審認。⑵被告雖主張其因增建而支出180萬元並請求扣除等語,惟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自承:增建180萬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㈠第79頁),是被告之前開主張,已難遽採;被告雖另請求就增建部分之價值為鑑定,惟依被告主張,其增建部分已連同系爭23號房屋已交付他人使用10餘年,是否得回溯鑑定當時增建部分之價值,已非無疑;況兩造係於83年間終止合夥並將系爭23號房屋登記於被告名義,而被告於86年8月間始將系爭23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林語,其間被告已經使用數年,且在我國,就未經合法申請執照而建造之增建,因不能辦理第一次登記,在將增建隨同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買賣交易時,或有半買半送,或有伴隨該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之買賣而贈送,亦屬常有,是則該增建雖亦為買賣之標的,但並不一定有實際之買價,或其買價未必等同增建部分之價值,而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語亦僅約定總價為1,210萬元,被告並未主張、證明該1,210萬元其中之若干元係屬於其所稱增建部分之價金,則於買賣時該增建部分之售價為何,並未得到證明,是縱使回溯鑑定增建時之價值,亦不得據此自買賣價金扣除該增建之價值,是被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賣出價金應扣除送請鑑定增建費用後之增建費以計算盈餘,自無可採。
⑶基上,本院認系爭23號房屋之售出價金自應扣除前開仲介費
後之11,737,000元認列盈餘收入項目始為適當【計算式:出賣價金1,210萬元-仲介費用363,000元】。
2.系爭19號房屋售出價金部分:原告實際賣出系爭19號房屋之實際價格為何,有系爭19號房屋出售之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收款註記及交屋協議書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訴外人 蕭順 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15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向原告購買系爭19號房屋,購買價格為1,100萬元,惟原告並未完全實拿1,100萬元,因購買系爭19號房屋時有扣除其他款項,契約書裡亦有載明等語(見前開重上卷第98頁至第99頁),再審諸上開收款註記中載有「尾款餘額新臺幣22萬元整尚未付清」、協議書第6條原告補貼訴外人蕭順藏花崗石整修費用6萬元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原告補貼訴外人蕭順藏廚具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出售系爭19號房屋時曾補貼買受人花崗石整修費用及廚具費用合計8萬元,此項費用應於出售價金內扣除,至未付清之餘款部分,既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自不能因買受人未為給付而認該尾款非買賣價金;至於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號於97年5月5日審理時雖就該案受命法官提示該房屋之交屋協議書並指明於該協議書上載有「尾款餘額新臺幣22萬元整尚未付清」,表示無意見(見前開重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該收款註記應確載有「尾款餘額新臺幣22萬元整尚未付清」等文字,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該22萬元尾款尚未收取乙事不爭執,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亦同意該22萬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原告賣出系爭19號房屋之實際售價應為1,092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廚具補貼2萬元-花崗石整修費用6萬元)。又前開房屋既係由原告出售,則僅原告有權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該尾款,且亦應由原告負責收取,是不論原告是否已經收取,或因時效經過而喪失請求權,致已無從收取,於本件清算時,系爭19號房屋之售出價金自應以1,092萬元認列盈餘收入項目。
3.工程費用砂石款2筆共30萬元【計算式:5萬元+25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轉帳傳票2紙為據(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34頁),該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工程—材料」、「工程—砂石」,並經訴外人陳玉梅於前案證稱略以:此項買賣係真正等語(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102頁),原告表示該工程材料係供泥作粉刷、貼地磚、內壁粉刷使用(貼地磚、內壁粉刷需要細砂),依財政部頒訂營造業原物材料耗用通常水準,粉刷泥水工程有關內壁粉刷及貼地磚(大理石)其耗用材料均為1:3水泥砂漿,而非「砂石」(見本院卷第117頁即鑑定補充說明㈠第4頁),固非無疑。被告亦辯稱前案判決既未採納鑑定意見,亦未說明該判決不採鑑定意見之理由,即逕認定上開30萬元應予計入而有誤,惟按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之拘束。查原告於前案審理時即陳稱:工程沒有砂石即無法完成,基礎工程雖係用混凝土,但粉刷的部分即要用細砂,故當然為系爭房屋所使用等語(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191頁背面),且按工程於灌混凝土漿後之牆壁面,均需再以砂漿為牆面之粉光,此為工程所周知之事實,再審諸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憑據並他筆細砂費用之支出,應堪信原告上開傳票會計科目「工程—砂石」等字樣僅為略式統稱記載,依實際需要仍應將之認列為工程支出費用,且上開費用亦經會計師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㈢第2點及於第二次更正「透天工程明細表」時亦予以補入工程成本在案(見前案重上更㈠卷㈡第208頁、第212至第213頁)。
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嗣後既已更正,則前案判決採用更正後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有何違誤。是被告辯稱不應將該30萬元認列為支出項目云云,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支付訴外人利息15萬元乙節,此金額應予認列,且依原告與被告之合夥比例(即原告2:被告1)為應負擔計算基準,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5萬元,是被告應回復原告之金額應為5萬元,而非10萬元,被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合夥全部可分配盈餘總數應為22,977,529元
(即附表第三方案所認定23,120,529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仲介費363,000元,再加上原告出售系爭19號房屋應收而未收之尾款22萬元,計算式:23,120,529-363,000+220,000),而非23,120,529元。是以⑴依兩造合夥比例(即被告1:原告2)計算,被告可分配盈餘金額7,659,176元、⑵應歸還被告資本往來682,100元及解除強制執行案款316,000元及⑶被告應歸還出售系爭23號房屋價金11,737,000萬元為基礎清算,清算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79,724元【計算式:(7,659,176+682,100+316,000)-11,737,000=-3,079,724】。加上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前開5萬元利息,累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總金額為3,129,724元【計算式:
3,079,724+50,0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前開3,129,724元之利益分配返還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86年8月29日起算云云,惟按給付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上開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上開請求權係源於兩造合夥關係經清算完畢後原告方得主張其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金額,而本件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清算完畢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負之遲延責任,即應自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卷),是原告就上開返還請求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29,724元及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