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1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業於民國99年7月30日起入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迄今仍未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難認被告仍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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