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 黃文樑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 黃素梅 被告 黃琇蘭 被告 黃琇雯 被告 黃桂英 被告 黃鐘生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住嘉義市○○路○○號4樓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年03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零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原物分配予原告,並依估價價格承受,並以金錢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補償他共有人。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繼承人 黃謙舜 於民國97年09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五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遺產現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因此據以向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分割遺產為原因表示終止公同關係,而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物。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9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黃謙舜所留之遺產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黃謙舜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後嗣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嘉義市○○段○○段6-4、6-5、6-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部分:被告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黃桂英、黃鐘生部分: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遺產之土地上有建物,但是建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沒有辦法做繼承登記,就沒有辦法辦理遺產分割。況土地上建物有A、B區建物,非如原告所列僅有中山路653號房屋一間。關於建物部分,原告遺產分割標的僅列B區(就嘉義市○○路○○○號之房屋),漏列A區之房屋。就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即B區之房屋)雖稅籍編號雖變更為六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且稅籍登記不過稅捐機關課稅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非民法第758條規定之登記。遺產應為一體,無法做個別的遺產分割。本件被繼承人黃謙舜之全部遺產中既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且被告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因土地上有房屋無法就土地先為分割),原告自不得單就其所列之土地及其他之物請求分割。另工具、傢俱部分,原告亦有漏列,且該物品非破銅爛鐵,無價值。而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關於土地部分,被告之分割方案如下:嘉義市○○段○○段6-4、6-5、6-10地號土地,如被告於99年09月30日答辯(二)狀附件五所示分割方案圖,6-4、6-5、6-10斜線部分分歸被告黃鐘生、黃桂英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外,關於動產機器的部分,當時雙方已經有分配協議,依先前的協議內容,由被告黃鐘生與原告黃文樑依協議內容履行機器的分配,且原告應支付被告黃鐘生關於原告使用機器的代價每個月新台幣一萬元。至於土地及房屋之部分,則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後再作分配。
三、證據:提出動產分配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素梅、被告黃琇蘭、被告黃琇雯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謙舜係於97年09月1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遺產,原告黃文樑與被告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黃桂英、黃鐘生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謙舜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謙舜除戶戶籍謄本暨其後嗣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謙舜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協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謙舜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黃謙舜之配偶 黃鄧紫鳳 已於63年08月09日死亡,原告黃文樑與被告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黃桂英、黃鐘生等六人均為黃謙舜之子女。因此,被繼承人黃謙舜於97年09月17日死亡時,就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文樑與被告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黃桂英、黃鐘生等六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分配。而原告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其中關於動產部分,難平均以現物分配給兩造,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關於土地部分,依該三筆土地分佈情形,如果分割時按兩造間在繼承土地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零碎,不能達經濟效力,因此,應一併予以變價分割;至於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其所生孳息,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黃謙舜之全部遺產中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因土地上有房屋無法就土地先為分割),原告自不得單就其所列之土地及其他之物請求分割;另工具、傢俱部分,原告亦有漏列,且該物品非破銅爛鐵,無價值等語。惟按:1.關於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黃謙舜之全部遺產中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部分。按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惟就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仍得以變價或拍賣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為分割。系爭遺產中之建築物部分,因未為保存登記,亦無從為繼承登記,以變價或拍賣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為分割,在兩造間存有較大之經濟上之利益。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黃謙舜之全部遺產中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不同意就其餘遺產先為分割云云,難認可採。2.關於工具、傢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亦有漏列(油壓電動頭、鋼管等輔助手工具一批、銅鐘之組合件、拆船後之大、小涼風扇、弓字鐵、彎角工作母機;白鐵神明桌、大理石桌椅組等),惟按,被告就 上揭 主張關於漏列之油壓電動頭、鋼管等輔助手工具一批、銅鐘之組合件、拆船後之大、小涼風扇、弓字鐵、彎角工作母機;白鐵神明桌、大理石桌椅組等部分,並未提出確實均係屬於被繼承人黃謙舜的遺產且該物品具有相當的價值之證明資料,因此,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註:本件系爭遺產標的物之總值為12,264,250元,因被告方面有五人,應繼分合計總共六分之五,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六分之五亦即壹仟零貳拾貳萬零貳佰零捌元之假執行擔保金。】;惟被告方面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併諭知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註:本件系爭遺產標的物之總值為12,264,250元,因原告方面僅有一人,應繼分僅六分之一,故被告應為原告提供六分之一即貳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被告方面主張本件系爭遺產,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方除了中山路653號以外,還有光彩街712號的部分也是屬於未辦保存登記的部分,原告方面只有列出中山路部分,沒有標示清楚光彩街部分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已經全部列入,關於光彩街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也已經包括在內,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估價標的物也有包括光彩街的部分。經核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揭所述,與本案卷內所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內容相符。因此,本院認關於此部分問題,僅須在此附帶的說明本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本案卷宗內所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未保存登記A區(面積116.00平方公尺;現況用途:工場)與未保存登記B區(面積26.5平方公尺;現況用途:神明廳)兩區即可。兩造應無須就此部分再多作爭執。又查,被告主張動產機器的部分,當時雙方已經有分配協議,並提出動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揭動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僅係被告黃鐘生與原告黃文樑二人間之協議而已,其餘繼承人黃素梅、黃琇蘭、黃琇雯、黃桂英等四人則均未參與該份協議。因此,上揭動產分配協議書無法認定係屬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系爭遺產無從依據被告黃鐘生與原告黃文樑二人間之上揭協議內容而辦理,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又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