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之末,應加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段。
理由
壹、理論依據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同理,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或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之情形,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此在裁定或判決皆然,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一、更正內容經查: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不合,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二、更正理由本案二件原判決在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三月時,皆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宣告不同之標準。如此,在定其執行刑時,自應以原判決所共同諭知之折算標準而為其折算標準,此乃當然之法理。因此,縱本裁定漏未諭知折算標準,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檢察官仍得據以執行。然則,無論如何,原裁定之原本與據原本而製作之正本,其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原本之意思顯有不同,屬於漏載無訛,自應更正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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