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5號聲請人 霍玉樹 相對人 霍玉亮 關係人霍 劉成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霍劉成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改由霍玉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四女,霍劉成模曾由貴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輔助宣告,並由霍玉亮為輔助人。惟因輔助人霍玉亮未盡到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任,家裡事情及母親霍劉成模都是由聲請人承擔,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撤銷99年度監宣68號裁定關於霍玉亮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改由聲請人擔任霍劉成模之輔助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上揭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霍劉成模於99年08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霍玉亮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惟查,霍玉亮未善盡輔助霍劉成模之責任,此情業據聲請人霍玉樹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明 ,且查,相對人霍玉亮現在未與霍劉成模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街○○○號4樓之1,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寄至該址遭退回之郵差註記可稽,本件應堪認聲請人主張霍玉亮未盡到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任,家裡的事情及母親霍劉成模都是由聲請人承擔等語,係屬真實。本院審酌霍玉亮未盡照顧霍劉成模之責任,足認霍玉亮不符合受輔助人霍劉成模之最佳利益,且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另查,聲請人霍玉樹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四女,現與霍劉成模居住在嘉義市○○街○○○號
4樓之1戶內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認應由聲請人霍玉樹擔任霍劉成模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最佳利益。 爰准 改由聲請人霍玉樹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輔助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之事務,並輔助及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霍劉成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