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裕綽

被告 林文祥 (原名 林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租賃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祥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祥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瑄公司)以被告

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6

年7月10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800元,詎被告乙瑄公司僅繳付4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催告被告乙瑄公司履行,仍未獲置理,系爭契約即於104年1月24日終止在案,被告乙瑄公司除應給付逾期1期租金11,800元、罰單未清503元外,另給付依系爭契約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第1年內終止契約應按未繳租金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146,320元【

  計算式:11,800元×(36-4-1)×40%=146,320元】,合計158,623元【計算式:11,800元+503元+146,320元=158,

  623元】,另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之市價為330,000元,兩造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4年1月24日,相隔1個月,系爭車輛市價差距不會超過10,000元,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契約終止時市價為322,000元,被告乙瑄公司若未將系爭車輛返還

  ,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價額,被告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乙瑄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乙瑄公司未依

  約繳付租金,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乙瑄公司迄今仍未

  返還車輛,且未繳付罰單503元,另系爭車輛於契約終止

  時之市值約32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57號刑事判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一發票、權威車訊

  雜誌所示車價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二)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或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4)承租車輛遭隱匿、出質、出賣、出租、移轉、扣押或受其他處分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9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二)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定保證人所得享有的各項抗辯。....。」,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而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24日終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乙瑄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返還者,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二)被告乙瑄公司、林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5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廠牌/年份

型式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MITSUBISHI2014年式

VERYCA1.3

RAP-1160

4G13S1PB2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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