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陳俊良
被   告  高鵬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因其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下均稱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繳款
清償,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1月2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5801元(含本金2萬2926元及已到期
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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