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潘鈺芬 即 潘氏 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
零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潘氏玉柔民國103年5月29日改名為潘鈺芬)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1,9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377元,共計9,28
1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1元及其中1,90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預繳同意書、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為證。
其中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經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1元及其中1,90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