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於緬甸結婚,112年1月來台同居,被告於113年3月5日返回緬甸拒不返回台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後返回緬甸即未返回台灣,兩造一兩個月後以無聯繫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兩造自分居後已近1年無聯絡,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