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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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
相對人己○○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相對人罹患反覆性腦中風、失智之症狀惡化,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 江惠綾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中風,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之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女婿,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子女丙○○、戊○○、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嗣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