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無法以語言回應施測者之問題,回答無法切題,無法執行口頭指令(如畫圖或書寫),故綜合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家人陳述,相對人目前缺少金融知識,亦無計算能力,無判斷鈔券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實際出現失智症狀應已超過9年,期間透過藥物治療,仍無法免於認知退化,加以失智症本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相對人認知能力仍持續退化中,且醫學上認為失智症神經認知功能恢復程度極為有限,據一般醫學常識、相對人臨床症狀及病程判斷,認相對人應不具回復之可能;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老年失智症,為阿茲海默型,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重度受損,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須他人協助,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相關法律事務之能力甚為缺乏,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乙○○為相對人長子,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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