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戚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原告即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
,名稱變更為原告,是由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有之權義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則應加計依
約定年息百分之19.98計付之循環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調整為百分之14.98,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故)。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
5月1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081元(含本金3萬9509
元及已到期利息、逾期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費用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