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乙○○方面:
1、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理由容後補呈。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唯依被上訴人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甲○○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本院就傷害案件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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