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查相對人並非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以之為再審被告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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