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田地,及現金一萬餘元,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五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其論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一千元抗告費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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