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62號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符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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