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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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0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前既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即無庸再定期命補正,應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H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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