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被上訴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戊○○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或美金三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幣給付部分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律師法第十五條為訴訟標的,請求命「任何被上訴人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委任相同律師事務所或相同代理人」(見本院二卷三○、四五、六五頁)。查,依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丙○○○、戊○○、乙○○、丁○○○、甲○○等人分別為井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執行業務股東,未實際繳納或繳足股款,竟為虛偽登記,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電動腳踏車,貨款因而未受清償,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追加之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之法律關係,依其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同時代理井強公司及其股東丙○○○、戊○○、乙○○、丁○○○、甲○○等人,而井強公司與股東間利害關係相衝突,等於一位律師同時代理兩造,有違律師倫理規範,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予禁止」,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其聲明及據以請求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均非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二卷第六五、六六頁),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律師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錦輝